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慶麟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717號、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98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7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判刑確定執行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判刑確定執行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8頁),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敘明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98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分別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法院為實現司法公平正義,對於犯罪行為人科刑時,應符合罪行相當比例原則,使之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法律之情感,科刑時除不能超出外部界限外,應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以確保法律行使權之行使正義、適當性,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然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不可謂不重,實違公平、比例原則,自難昭被告折服。又科刑之標準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二者關係實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引為科刑之基礎,法院裁量科刑之時,基於上述「責任原則」,應謹慎考量犯罪行為人之情狀,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法令,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多個犯罪集團資料予警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供出來源或去向...等刑事案件之刑法第57條諸項,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等,是得盡其「責任原則」之義務,唯祈鈞院審慎裁量,定其適當之刑,方符公平、比例、責任之原則云云。
四、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於偵查中復辯稱:伊這次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伊不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且均無何供出上手或其他共犯情事,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又被告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本案犯行,惟亦無供出上手或其他共犯情事,復向原審法院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本件被告既未於警詢時自白,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無不合。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施用第2級毒品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要無不合。此外,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更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供出來源或去向之減輕其刑規定無關,被告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為指謫,要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指摘,要難認屬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如前,經核亦屬妥適,要無過重之情形。
(三)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份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2頁),可認被告顯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矯正自新,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要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從而,被告顯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