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純 、陳OO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OO」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陳OO」之完整姓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重新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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