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奕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7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警攔查時間「113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為警攔查時間「113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誤載為「113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