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翁永豐 相對人 呂紹政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而相對人雖曾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惟於民國99年4月19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於101年6月9日出境,於103年7月2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等節,此有聲請人、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