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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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揚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揚翰與告訴人 楊峰銘 素不相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自助餐廳內,簡揚翰與楊峰銘比鄰而坐,簡揚翰因當日工作不順心情不佳,將飯菜弄倒潑灑殃及楊峰銘,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簡揚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先毆打楊峰銘臉部、接以毆打胸部,見楊峰銘已昏眩不支倒地,再持餐廳內椅子朝楊峰銘腳部壓擲,致楊峰銘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之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右肘、右手、右上胸壁之挫傷,雙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見楊峰銘滿臉鮮血而先行送醫,並將欲回家之簡揚翰帶回製作筆錄。案經楊峰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簡揚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峰銘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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