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周說 (即 周許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樟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誠忠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真 (即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君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涵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虹廷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周說、周孟樟、周誠忠、周淑真、周曉君、周曉涵、周虹廷為被告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周許秀英則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長女周說、三男周孟樟、四男周誠忠、次女周淑真、代位繼承人即次男 周孟春 (80年4月28日死亡)之長女周曉君、次女周曉涵及三女周虹廷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周許秀英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4月21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度查詢字第299號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周許秀英被訴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明,由周說、周孟樟、周誠忠、周淑真、周曉君、周曉涵及周虹廷等人為被告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