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2號聲請人
即抗告人 洪長聰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再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示,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洪長聰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三、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規定,當由原審法院即為前開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駁回再審裁定之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之,又本件抗告業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在案,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不得為駁回抗告法院而聲請迴避,自屬無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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