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吉指定辯護人白宗弘律師具保人楊媁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媁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邵永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楊媁𡡢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78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被告傳拘無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2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拘提執行情形各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其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