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籍設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百三十分之一百五十九,原告甲○○負擔二百三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原告甲○○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部分:
1、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台中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原告甲○○闢室相姦。迨同年十一月間,原告甲○○家人查悉上開姦情後,乃要求被告與原告甲○○分手,但被告心有不甘,竟憤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原告丙○○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聞共見之處,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原告丙○○,對原告丙○○公然侮辱。嗣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因出言恐嚇原告甲○○之父 洪木樹 而與甲○○起爭執,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理論,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與原告甲○○互以拳腳毆擊猛踢對方,被告並趁隙以左手攻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
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為不法侵害原告丙○○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②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
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台中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甲○○闢室相姦。原告丙○○之精神打擊甚鉅,自屬傷害原告丙○○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不僅毫無愧疚羞慚,反而囂張跋扈,使原告丙○○不得安寧,且以粗鄙不堪之言詞到處散播,原告丙○○之精神不堪負荷,差點崩潰,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③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原告丙○○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
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聞共見之處,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原告丙○○,而對原告丙○○公然侮辱,致原告丙○○成為別人口中之笑柄,令原告丙○○相當難堪,損害其名譽至鉅,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
④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因出言恐嚇原告甲○○之父洪木樹而
與甲○○起爭執,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理論,被告與原告甲○○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與原告甲○○互以拳腳歐擊猛踢對方,被告並趁隙以左手攻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精神打擊甚鉅,故請求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⑤合計上開原告丙○○請求之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
(二)原告甲○○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因出言恐嚇原告甲○○之父洪木樹而與甲○○起爭執,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理論,被告與原告甲○○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隨即出手打人致原告甲○○受有左前額骨區、前頸部左鎖骨區、右手肘前面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甲○○精神打擊甚鉅,故爰請求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甲○○通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到原告丙○○的住處附近巷口與原告丙○○對罵時,雖有罵原告丙○○為不要臉的女人,但原告丙○○也有罵被告是爛女人。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曾與原告丙○○與甲○○等二人互毆,但被告當時也有受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年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台中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原告甲○○闢室相姦。迨同年十一月間,原告甲○○家人查悉渠等二人姦情後,乃要求被告與原告甲○○分手,但被告心有不甘,竟憤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原告丙○○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聞共見之地,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原告丙○○,而對原告丙○○公然侮辱。嗣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因出言恐嚇原告甲○○之父洪木樹而與甲○○起爭執,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理論,見面後一言不合,衝突再起,被告與原告甲○○互以拳腳毆擊猛踢對方,被告並趁隙以左手攻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前額骨區、前頸部左鎖骨區、右手肘前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甲○○通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到原告丙○○的住處附近巷口與原告丙○○對罵時,雖有罵原告丙○○為不要臉的女人,但原告丙○○也有罵被告是爛女人。嗣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曾與原告丙○○與甲○○等二人互毆,但被告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原告丙○○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聞共見之地,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原告丙○○,而對原告丙○○公然侮辱;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理論,見面後一言不合,衝突再起,被告與原告甲○○互以拳腳毆擊猛踢對方,被告並趁隙以左手攻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前額骨區、前頸部左鎖骨區、右手肘前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診斷書二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分警字第一0一九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訴甚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甲○○有何通姦,侵害原告丙○○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但查,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台中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原告甲○○闢室相姦等情,業據原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即原告甲○○所述二人通姦情節相互合致,而證人即被告之女 周淑敏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其母(即被告)與甲○○間確有感情糾葛等語,另證人即綽號「黑獅」之陳 江西 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復證實:伊第一次前往原告丙○○住處時,即已表示不容被告白白與原告甲○○睡了一年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甲○○二人關係非比尋常,絕非單純生意夥伴關係可資比擬。再參諸上開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所示,被告於言談中確有提及「我跟了 阿仁 (指原告甲○○)。」、「已經跟你睡了一整年,你也要給我一條路走」等語,足認被告空言否認與原告甲○○曾有姦情,並無足取。又本案被告與原告甲○○相姦、公然侮辱原告丙○○、傷害原告二人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被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件被告與原告甲○○相姦、公然侮辱原告丙○○、傷害原告二人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甲○○相姦、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丙○○、傷害原告甲○○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決定賠償金額如左。
(一)原告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台中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原告甲○○闢室相姦,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後竟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羞恥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原告丙○○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聞共見之地,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原告丙○○,而對原告丙○○公然侮辱,至原告丙○○名譽受損。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趁隙以左手攻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等具體侵害事實,及原告丙○○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和群國中擔任教職,每月薪資五萬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就被告與原告甲○○相姦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認原告丙○○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認原告丙○○就傷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六十六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丙○○與甲○○住處理論,見面後一言不合,衝突再起,被告與原告甲○○互以拳腳毆擊猛踢對方,致原告甲○○則受有左前額骨區、前頸部左鎖骨區、右手肘前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及原告甲○○原經營便利商店、目前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就傷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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