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第一四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併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甲○○於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詎甲○○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後猶未移付執行之際,仍不知警惕,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一九三之四二號住處,以每日一至二次用注射針筒注射不詳數量海洛因至其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進行採尿檢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盤查後,採尿檢驗;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三個,並採尿檢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警盤查後,採尿檢驗;後又因本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許為警緝獲,並送強制戒治(於台灣嘉義戒治所亦經採尿送驗),而上開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鴉片或嗎啡類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三份、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及台灣嘉義監獄戒治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戒治順衛字第00四一五0號函(該函文將入所時間誤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應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所附之尿檢表影本各一份可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五頁、警卷一第四至五頁、警卷二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警卷三第三至四頁、本院卷第七0至七二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併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戒治部分,後因無戒治之必要,又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仍未執行之際,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餘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每日一至二次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扣除上述經起訴之二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未據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該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未移付執行之際,猶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三個,係被告用以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