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彰化往員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橋街口時,無視於交通安全法令,行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猶貿然高速行駛,致撞及適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上開路段之中橋街左轉中山路南下快車道之被害人 李俊龍 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排氣管因受強力撞擊而破裂,管口前彎插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李俊龍因受強力撞擊而騰空翻起後頭部墜地,致腦部挫傷,送醫急救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至於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提起本訴訟加以請求。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今查:
1、緣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90)校科字第八九四一一四號鑑定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為:「乙騎士李俊龍騎乘RYM-669輕型機車,由中橋街支道駛出左轉,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要因素;甲車駕駛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要因素。」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雖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惟此係指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忿路口者而言。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係設有閃光紅、黃燈之交通號誌,並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上開規則之法文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忿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明。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俊龍騎乘機車,係○○○鄉○○街,左轉中山路,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惟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所示,可明李俊龍之機車於案發受撞時,已橫越○○○鄉○○路南下車道之中心線,其車頭已由西轉向南而幾近與路面邊線平行,○○○鄉○○路南下車道之寬度至少有二十公尺以上,該路段又為直路,李俊龍之機車橫越○○○鄉○○路南下車道時,應為被告所看見,被告應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視若無賭,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高速行駛,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自後追撞李俊龍機車之右後方,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輪胎,因撞擊李俊龍機車之排氣管而被刺破,李俊龍因而人車倒地,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被告駕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轉彎過中心線之李俊龍之機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追撞李俊龍機車之右後方所致。李俊龍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依規定轉彎突被超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應無肇事因素是以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或抗辯李俊龍係被白色富豪轎車所撞,其無肇事因素,或抗辯被害人李俊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實均無理由而無可採。
3、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抗辯非屬必要或過高,應予刪除或核減。然揆諸現今社會辦理喪葬之通例,被告所列舉應予刪除或核減之項目,均屬必要且亦相當,而無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而亦無足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李俊龍之父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殯葬費:原告之子李俊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告死亡,原告甲○○計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其自得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②扶養費:原告之子李俊龍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案發時雖尚未滿二十歲
,惟其於八十六年畢業於陸軍士官學校,本案案發時任職於國軍成功嶺營區任教育班長,為職業軍人,有能力扶養原告二人自不待言,而其依法亦有扶養其父母即原告之義務。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五十四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受李俊龍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所列,原告甲○○應有二四點五七年之餘命,原告另有子女二人,故李俊龍對原告應負三分一扶養之義務,依八十七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規定,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曼夫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扶養費。
③精神慰撫金:李俊龍係原告二人之次子,平日工作認真,侍親至孝,原告對之疼愛
有加,詎料騎機車外出,卻遭被告之侵害,驟然間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鬼殊途,天人永隔人世間之悲哀莫大於此,叫原告二人情何以堪。原告二人遭此巨變實痛不欲生,原告甲○○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④合計:經合計上開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2、原告乙○○○部分:①扶養費:依上開說明,原告乙○○○應有三七點○八年之餘命,可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扶養費。
②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遭此巨變實痛不欲生,原告乙○○○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③合計:經合計上開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陸軍三四三七部隊服現役(退伍)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十二份、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一份、 霍夫曼 係數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
(二)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法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闡述甚詳。
2、經查本件被害人李俊龍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依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害人所負為主要過失責任。則依前揭判決(例)之意旨,原告所請求者無論係財產上之喪葬費用等,或是非財產上之慰撫金給付等,被告均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之甚明。
(三)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應非屬必要或過高,應予刪除或核減,其理由如下:
1、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其可請求及不可請求之項目如下:①可請求之項目: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
埋葬費,(以上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遺像、鏡框費、誦經祭典費,(以上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②不可請求之項目: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
祭祀費用,(以上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
2、茲查,本件原告甲○○請求支出殯葬費用項目中:① 朱光元 所立收據內道士禮二萬五千元、引魂二千元、堪日先生禮六千元。
②朱文和收據內式場二座九千元。
③ 李森 發收據內香煙二千三百五十元、陳年紹興酒三千七百五十元。
④森茂棺木行所立收據內大鼓陣九千元、毛巾布料雜貨等五萬零六百元。
⑤聯美電子琴服務社所立收據內牽亡歌八千元、電子琴孝女五千元、五子哭墓一萬一千元。
⑥ 李森發 所立收據內汽水及日用什貨六千七百一十元。
⑦花壇東亞食堂所立收據喪事宴客三十桌,七萬五千元。
⑧花壇中庄音樂隊所立收據內樂隊費用一萬五千元。
⑨以上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元部分之費用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依法不得請求,應予以扣除。
3、另查,本件被害人李俊龍死亡時年僅十九歲,為職業軍人,應非富有,衡酌其身份、地位、年齡,原告請求殯葬費中之「金紙」,李森發開立收據金紙二千一百二十元、汎美金紙店收據金紙六千零三十元,合計高達八千一百五十元。棺木費亦高達三萬六千元,過於浮跨,是否必要令人質疑。又原告所提 林新 在出具之收據中僅載「李俊龍君墳墓一切費用七萬二千元」究係何種項目及費用未予列明,是否均殯葬必要費用亦屬可議。
4、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之子李俊龍,被告本身亦屬被害人,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核減。
(四)原告因被害人李俊龍死亡,已領得由被告所投保之第三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其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四六四號判例一則,目擊證人 賴全林 訪談記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彰化往員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橋街口時,無視於交通安全法令,行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猶貿然高速行駛,致撞及適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上開路段之中橋街左轉中山路南下快車道之李俊龍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排氣管因受強力撞擊而破裂,管口前彎插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李俊龍因受強力撞擊而騰空翻起後頭部墜地,致腦部挫傷,送醫急救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原告為李俊龍之父母,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但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被害人李俊龍應付主要過失,請求法院依照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且原告甲○○請求支出殯葬費用項目其中道士禮、引魂、堪日先生禮、式場二座、香煙、陳年紹興酒、大鼓陣、毛巾布料、雜貨、牽亡歌、電子琴孝女、五子哭墓、汽水及日用什貨、喪事宴客三十桌、樂隊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元部分之費用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以扣除。再被害人李俊龍死亡時年僅十九歲,為職業軍人,應非富有,衡酌其身份、地位、年齡,原告請求殯葬費中之「金紙」,李森發開立收據金紙二千一百二十元、汎美金紙店收據金紙六千零三十元,合計高達八千一百五十元,棺木費亦高達三萬六千元,過於浮跨,是否必要令人質疑。又原告所提林新在出具之收據中僅載「李俊龍君墳墓一切費用七萬二千元」究係何種項目及費用未予列明,是否均殯葬必要費用亦屬可議。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之子李俊龍,被告本身亦屬被害人,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元萬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核減。
且原告因被害人李俊龍死亡,已領得第三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其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橋街口時,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右揭路口,適有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中橋街欲左轉沿中山路行駛,自中橋街騎入中山路南下快車道,被告所駕右揭車輛撞及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李俊龍亦遭此強力撞擊而騰空翻起後頭部墬地,致其腦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現場簡圖、照片十一張、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六號相驗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被告駕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轉彎過中心線之李俊龍之機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追撞李俊龍機車之右後方所致。李俊龍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依規定轉彎突被超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應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一)本件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彰鑑字第八七四○六號函可稽(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九十二頁);又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案應以蔣車夜晚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自後擦撞左前即將通過路口之 李君 機車右後側而肇事。另為慎重起見,建請將卅九頁兩車車損送刑事局作跡證比對,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二五八號函附卷可證(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九十五頁);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車禍肇事原因,據覆稱:「因本局並未就相關跡證進行採樣鑑定(如撞擊點之油漆碎片、微物跡證等之鑑驗分析),僅就所附資料,歉難研判相關之肇事原因,建請將上開資料送由專業之交通事故鑑定單位(如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以利重建事故現場,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刑鑑字第六一九二三號函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再者,本件先後二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第一次之鑑定結果回覆認: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汽車破胎點與機車刮地痕起點甚為接近,足見汽、機車撞擊後機車迅速倒地,而汽車破胎點之前方應即為兩車之撞擊地點;再據機車刮地痕之走向與車道邊線平行,及機車最終位置、汽車破胎點均在外側車道近車道中央部分,可見被告汽車與死者機車撞擊時,機車之車身幾已擺正與車道平行;再據汽車左前輪破,煞車痕先向右再向左成左旋弧狀,此應係被告試圖向右打方向盤致使左前輪後方裸露在車弧蓋之外遭機車排氣管撞及爆胎,由於左側因左前輪爆胎而阻力較大所致,亦顯見被告在撞擊前已發現危險方有此閃避動作,而認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車輛所造應成,此有該校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校科字第88417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宗第八至十一頁);第二度鑑定結果認:本案發生在交岔路口附近,碰撞時被害人機車有向右偏移行駛力量;及由被告車輛左前輪胎之損害特徵、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尾端之高度,被告車輛雖有往右偏閃,但被害人機車亦有往右斜靠行駛的力量,致使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尾端戳破被告車胎留下圓弧形撕裂特徵,被告車輛輪胎與鋼圈因破胎惟仍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尚有向下之力量,致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尾端在此向前、向下的撞擊力量作用下,形成機車排氣管尾端之受損特徵;及由現場括地痕跡,二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在北向南之外側車道外側跨路邊邊線行駛,及由於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車角與保桿較低而且內縮,加以被害人機車右後車尾擋泥板、車尾、牌照位置翹起且高度較高,故在被害人機車往右橫移與被告車輛右偏行駛之過程碰觸未造成明顯車損,僅造成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尾端與被告車輛輪胎碰觸之追撞,雖有證人指有白色富豪轎車碰撞被害人機車情事,惟被害人機車車損單純,並未與他車碰撞之直接證據(以上之詳細說明及依據之測量、推算數據,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害人機車由中橋街支道駛出左轉,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要因素,有該校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89411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四十六至第五十六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處係設有閃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中山路閃光黃燈為幹道、中橋街閃光紅燈為支道,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可稽,由被害人之機車轉入南下車道尚未完全轉正,尚有向右斜靠行駛的力量,即遭駛至之被告車輛撞及,足證被害人於該路口未先暫停待確定無直行車輛通過,即先冒然左轉入南下車道,為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且根據上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而當時被告駕車的速度,除由被告在警詢自承為時速五、六十公里外(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一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超速行駛,故原告主張:李俊龍之機車於案發受撞時,已橫越○○○鄉○○路南下車道之中心線,其車頭已由西轉向南而幾近與路面邊線平行,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高速行駛,未讓已轉彎過中心線之李俊龍之機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追撞李俊龍云云,並無可取。且李俊龍並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為原告甲○○所自承(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九頁),被害人李俊龍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亦認被害人所負為主要過失。關於本件之肇事原因,雖經送請上開機關鑑定,所為鑑定結果尚非一致,惟依前揭說明,應以較具專業交通事故鑑定單位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第二度鑑定書為可採,本件應認被害人李俊龍騎機車由中橋街支道駛出左轉,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要因素。
(三)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本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至安全之速度行經該路口以致肇禍,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雖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告就系爭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既未證明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撤銷自認自非適法,附此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被害人李俊龍之死亡結果間,既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部分之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請求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收據十二紙為憑,除其中香煙二千三百五十元、陳年紹興酒三千七百五十元、汽水及日用什貨六千七百十元,顯難認為喪禮有必然關係,當然應予剔除外;其他毛巾布料雜貨等五萬零六百元部分,為喪家對於前來弔唁之友人所贈之奠儀在禮貌上之回禮;大鼓陣九千元部分則因宗教信仰之不同,在喪禮上並非普遍之儀式;喪事宴客三十桌計七萬五千元部分為喪家與親友間之餐敘,共計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元部分,均尚難認為國人辦理葬禮所不可缺少之禮俗,應予以剔除外。原告其餘請求道士禮、引魂、堪日先生禮、式場二座、牽亡歌、電子琴孝女、五子哭墓、樂隊、金紙、棺木費、墳墓部分合計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根據收據記載之項目及費別,按照國人一般殯葬習慣,均核屬必要之殯葬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之子李俊龍自滿二十歲成年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李俊龍應負之扶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甲00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年齡為五十三歲,參照卷附原告提出內政部編訂七十三年台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四點五七年;原告乙000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四十三歲,參照卷附原告提出內政部編訂七十三年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七點0八年,而被害人李俊龍發生車禍死亡時年僅十八歲(000年0月00日生),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滿二十歲後始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二十二點五七年;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三十五點0八年,並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滿七十歲者每年十萬八千元之計算標準,同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原告尚有長男 李協良 (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李慧君 (六00年0月0日生)等二人,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序為: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5點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加72000*0點57*(15點00000000-00點00000000),除以4(扶養義務人:妻原告乙○○○及李慧君、 李協男 )=276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乙○○○部分:①第一年至第二十二點五七年即原告甲○○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尚生存期間,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5點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加72000*0點57*(15點00000000-00點00000000),除以4(扶養義務人:夫原告甲○○及李慧君、李協男)=276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乙○○○滿其餘十二點五一年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七
千八百十三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9點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加72000*0點51*(10點00000000-0點00000000),除以三(扶養義務人:李慧君、李協男)=237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惟原告乙○○
○關於扶養費部分僅請求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壯年喪子,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之實際情況,及原告務農、國小畢業;被告為自由攝影師,月入約三、五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十萬元,方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既經認定被害人李俊龍騎機車由中橋街支道駛出左轉,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要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害人李俊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復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抗辯應依過失比例分擔,從而本件應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然查,本件因被告丙○○業另投保第三責任保險,原告業已領得保險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認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應認原告各已領得保險金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既然原告甲○○、乙○○○依前述計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依序僅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於受上開保險金理賠後,即獲填補,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