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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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及移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之犯行:
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趁 蔡施玉珠 不及防備之際,正面奪取其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先尾隨騎乘機車之 蕭清松 ,嗣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前,即趁蕭清松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奪取其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先尾隨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婦人,嗣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前,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㈣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
,向 林賴秋美 佯稱找人,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奪取林賴秋美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丙○○奪取前述金項鍊得手後,均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繼將奪取之金項鍊透過不知情之女友 鍾小燕 拿至南投縣草屯鎮富金堂銀樓、 金瑞成 銀樓典當得款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蔡施玉珠、 蕭清忪 、林賴秋美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慶堂 、鍾小燕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八張及金瑞成銀樓、富金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揭事實一、㈠、㈣之犯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就同一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良,年富力強卻不知努力向上,竟因貪念,不體恤被害人均為老弱之人,無法完全保護自己財產之弱點,搶奪其等配戴之項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涉有左列之搶奪犯行:
⒈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配戴於頸部之項鍊一條。
⒉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路○
○巷○○○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㈡右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
為前開犯行,辯稱:該犯行與他無關。經查,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訊時,經警提供被告丙○○照片供其等指認,均無法確認被告丙○○為對其等行搶之人(見二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號審理時,再次傳訊被害人甲○○、乙○○,當庭就對其等行搶者是否為被告丙○○作指認,甲○○證稱:「當日搶奪的過程是二個人,一個騎機車在等待,另一個對我行搶的是一位高大的人,身高和被告不相符」;乙○○證稱:當天也是二個人,一個騎機車在等待,對我行搶的人身高和被告相符,但是因為戴有安全帽,我無法辨識」等語,亦無法確認前開併案之事實為被告所為,而足佐證被告丙○○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遽為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併案事實既屬無法證明,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