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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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講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運太平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開發公司)所有MINOLTA機型DI1611機號00000000號之影
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一台,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與被告新運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簽訂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又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與被告新運公司、講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講禮公司
)簽訂協議,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新運公司之間,並由被告講禮公司與被告新運公司負連
帶債務責任,而訴外人震旦開發公司復將系爭影印機一台讓
與原告,雙方並簽訂有合作協議書,而今原告則依系爭租賃
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新運公司、講禮公司應將
系爭影印機一台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三萬三千元、違約金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賠償金四萬五
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作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訴外
人震旦開發公司)雙方同意本合作協議所生之紛爭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所涉爭訟,顯然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以當
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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