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甲○○
148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怨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與聲請人因數代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今已達成分割協議,惟被繼承人乙○○於97年1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6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4月28日南院雅家巳97年度繼字第899號函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9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土地,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權,惟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施永增 、 施永長 、陳怨、 施志華 、 施憶珍 、 施同皇 、 施淑貞 、 吳篠妍 、 吳崇嘉 、 施許金鳳 、 施天圖 、 施美金 、 施天祐 、 施美媛 ,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除繼承人陳怨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外,餘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且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繼承人陳怨雖已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但身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亦能對乙○○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陳怨等家屬管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陳怨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陳怨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