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