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巷○○道路上為警查獲,並從其手提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嗣經其同意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尿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於98年6月3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詳院卷第23頁、第19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施用方法不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