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劉明忠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使其大陸籍妻舅 林盛清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能順利入境來台打工,經甲○○居間介紹乙○○為人頭後,乃由劉明忠與甲○○、乙○○三人共同基於辦理假結婚,使林盛清非法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甲○○帶同乙○○前往大陸,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與林盛清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假結婚;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乙○○一同搭機返台後,並由乙○○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等文件,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林盛清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與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辦妥後,乙○○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份,並檢同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文件,交由劉明忠委託不知情之永志旅行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已著手於申請林盛清入境台灣地區,嗣經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發現林盛清年齡比乙○○小二十三歲,顯有可疑,函請屏東縣警察局調查而發覺上情,林盛清非法入境台灣之目的亦因之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因我店內缺少人手才與林盛清結婚,我與林盛清是真正結婚;甲○○辯稱:我只是順道帶乙○○到大陸去,在大陸澳門機場就與乙○○分開等語。
二、惟查:
1、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林盛清則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與被告乙○○之子 蔡學儀 同年,有戶口名簿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可資比對),二人相差二十三歲,且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帶同乙○○前往大陸,同年十一月九日乙○○即與林盛清辦理結婚,先後相差僅十一日,顯然有違常情。
2、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是由 文良 介紹,他告訴我林盛清要來台灣打工」、「文良告訴我只要林盛清順利來台,要給我三萬元」、「文良就是甲○○」、「是甲○○要我當人頭去大陸與林盛清結婚,以方便林盛清能來台灣打工」等語,即已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
3、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明忠於警訊中亦供稱:「甲○○介紹乙○○給我親戚林盛清,要乙○○當人頭以利林盛清能順利來台」、「乙○○當人頭要假結婚是我提議的,當初是我與甲○○聊天時提及我妻弟林盛清想入境來台,甲○○就說他有辦法可以找出人頭讓大陸人士能順利入境來台」等語明確,雖劉明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係假結婚,表示林盛清希望娶台籍女子云云,但本院認為劉明忠於警訊之供述與乙○○之自白相符,較可採信,自應以劉明忠於警訊中之陳述為依據。是被告等人顯係以辦理假結婚為手段,意圖使大陸人林盛清非法入境台灣,實甚灼然,彼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4、此外,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乙○○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與甲○○自台灣搭同一班機到大陸地區,又搭同一班機一起回國,此有被告甲○○、乙○○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則被告甲○○若非與乙○○一起至大陸辦理該結婚事宜,又何以會一起回台灣?被告等二人事證已很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 黃金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與乙○○、甲○○一起去的,下飛機後,劉明忠就找車子帶我們去,而甲○○並沒有與我們一起去::」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甲○○與劉明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等二人已著手於本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責部分,惟因該部分罪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