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О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路旁收費停車處投幣繳費停車之事實不爭執,但離去時確未曾收受繳費補費通知書,有友人可證,原審不予採信,竟僅以收費員空口白話,且無其他佐證之情下認定收費員有當場開立補費通知單,並以釘書機釘在雨刷上,此實令抗告人不服。又縱本件抗告人應補費而未補費,遭裁決所舉發開立裁決書,但應繳納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而非一千二百元,抗告人從未收受裁決書,雖郵局回覆有投遞未果之情,但此表示抗告人從未曾收受裁決書,則抗告人又如何到期說明?又郵政機關是否確實已將裁決書依規定於未送達之情形下製作二份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一份置於抗告人住處信箱?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予說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嗣抗告人未依法於期限內
繳納停車費用,遂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認定抗告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此有高雄市路邊停車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收費員 張敬貞 證述,有逾時停車始會開立補費通知單,且會以釘書針將
該通知單釘在雨刷上,而證人張敬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嫌隙,自無蓄意構陷抗告人違規之理。再高雄市○○○路規劃為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之事項業已對外合法公告,且為方便停車之民眾繳費,除有設置電子停車收費器供停車之民眾自行投幣外,亦有由停車場管理員以人工方式,於發現未經投幣或停車逾期之車輛,開具繳費通知單,通知應行繳交費用,提醒停車未繳費之民眾前往繳費。是以,有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民眾,若確有停車之事實,即應依法持單繳費,倘未見有補費通知單,亦應洽詢停車場管理員補單繳費,若收費員已至他處巡場或下班不在場,而有任何停車繳費疑義,亦可逕向停車管理中心查詢並補繳(無論係親洽查詢,抑或以電話或網路查詢均可),不因未見有停車繳費通知單而得解免其繳費責任。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開立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
掛號郵寄送達,嗣經郵局投遞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投遞時,異議人均不在,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可收受郵件人員,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法寄存高雄德智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處信箱。寄存期滿抗告人並未前往指定寄存郵局領取,故郵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而該警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實,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分別函覆本院無訛,有上開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七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上開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郵字第○九二一四○○一四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因未會晤抗告人而未直接送達給抗告人,且亦無從送達給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可接受郵件之人員,但業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寄存於郵局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衡以郵局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有效監督之機制,其之送達郵件理論上自係客觀而難以作假,與抗告人亦當無主觀上之嫌隙可言,當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其上開回函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逾時停車未繳費,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故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當無不合。又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且載明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抗告人既未到案陳述反對意見,迄今亦未直接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決處罰抗告人應繳納法律規定內之最高罰鍰額度一千二百元,於法自非無據,亦難認有所不妥。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四、抗告人雖一再指摘其並未收到路邊繳費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等情。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路邊停車,收費員有製發路邊繳費通知單,而抗告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高雄市路邊停車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二三-B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高雄市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向高雄市政交通局查證結果,覆稱:「本案經查ZF-五九四七號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本市○○○路計時收費處未投幣逾時停車後,惟車主未依規定於七日補繳停車費,本府警察局據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未晤,寄存於郵局三個月退件。」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七號函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於接到郵局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前往郵局領取上開裁罰通知單,並非未接到上開通知單甚明。
(二)抗告人雖以有友人看到收費員未製發補費單為由,提出抗告,惟收費員已於原審證稱已製發補費單附於車上,且縱有他人拿取,抗告人既有逾時停車之事實,則依前開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七號函說明二:「本局已建置本市公共停車(含路邊停車場)停車紀錄查詢系統,請貴處協助轉知車主,為免車主權益受損,請於停車後第二日至十四日內多加利用語音電話00-0000000或網址:httmp://kpp.gov.tw查詢未繳費資料後,速洽本局第二科或匯寄辦理繳費」等語,抗告人自可利用電話或網路,或向其他路邊收費站查詢,自難以未看到收費單即認有免繳納之責。
(三)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開立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掛號郵寄送達,嗣經郵局投遞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投遞時,異議人均不在,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可收受郵件人員,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法寄存高雄德智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處信箱。寄存期滿抗告人並未前往指定寄存郵局領取,故郵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而該警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郵字第○九二一四○○一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因未會晤抗告人而未直接送達給抗告人,且亦無從送達給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可接受郵件之人員,但業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寄存於郵局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衡以郵局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有效監督之機制,其之送達郵件理論上自係客觀而難以作假,與抗告人亦當無主觀上之嫌隙可言,當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其上開回函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逾時停車未繳費,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故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當無不合。又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且載明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抗告人既未到案陳述反對意見,迄今亦未直接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決處罰抗告人應繳納法律規定內之最高罰鍰額度一千二百元,原裁定因此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