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林慶雲 陳裕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簡稱群益證券)營業員(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離職),於任職期間,與該群益證券之客戶甲○○○、 林文義 母子交往密切,頗受甲○○○母子信賴,時常代甲○○○母子操作買賣股票事宜,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能。詎乙○○因投資高雄市重劃區房地產生意失利,負欠鉅債,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利用遞送服務文件要甲○○○、林文義用印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一之七號甲○○○夫婦經營之公司內,利用甲○○○不備之際,趁機盜用甲○○○、林文義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存款條上(林文義之存簿、印章及股票交割事宜一律委其母甲○○○全權處理),以備不時之用。嗣明知甲○○○、林文義並無委託下單賣出持股,仍以受客戶電話指示賣出股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群益證券印製之「委託書」(即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文書)上,表列甲○○○、林文義下單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持股,而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文義母子及群益證券對股票經紀之權益,並持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輸單員鍵入執行交易,擅自賣出甲○○○、林文義名下之持股,分別得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合計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致生損害於甲○○○、林文義之財產。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款交割轉入甲○○○及林文義於 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下稱:高企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乙○○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前開先前已盜用甲○○○、林文義印鑑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上,偽填日期、帳號、如數金額,並依之前在受理委託開戶時已窺知之甲○○○、林文義之取款密碼,而接續偽造以甲○○○、林文義名義提款之取款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母子,再連同先前受託保管而持有之甲○○○、林文義之上開存戶存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時行使持以交付高企銀行冒領存款,致不知情之銀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合計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款項,並依乙○○之指示,以轉帳方式,滙入乙○○借自不知情之成年胞妹 郭凌凌 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文義及高企銀行,旋乙○○即再於同日(二十八日)轉帳滙出提領一空。嗣甲○○○向群益證券查帳,乙○○即向甲○○○承認擅自賣出股票,並切結保證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數還清,但僅清償約五百萬餘元,尚欠約二百零八萬餘元迄今仍未清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開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母子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係告訴人甲○○○同意被告賣出,並將賣得股款借貸被告週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林文義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四頁)。而該承諾書上,被告自承未經甲○○○、林文義同意盜賣股票、私盜挪用賣出之股款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等情,被告供稱該承諾書係自己所寫的無誤(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事後改稱:當時係為解決問題,依照告訴人之說法謄抄承諾書,但實情並非如承諾書載之所謂盜賣、挪用股款云云,惟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及擔任營業員多年,當知承認盜賣股票之嚴重性,如非事實,被告豈會承認?此外,本件復有甲○○○九十年六月一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甲○○○名義之高雄區企銀取款憑條、林文義名義之高雄區企銀取款憑條、高雄區企銀客戶存提款紀錄查詢表、甲○○○群益證券開戶資料、林文義群益證券開戶資料、甲○○○群益證券分戶歷史帳、林文義群益證券分戶歷史帳、甲○○○賣出股票委託書、林文義賣出股票委託書、群益證券客戶對帳單申請表、高雄區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郭凌凌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甲○○○母子與被告本有相當交情,此據被告自認屬實。所有股務應辦事宜,告訴人甲○○○均信賴被告之處理,少有具體質疑,而如依股務所需,有用印必要,亦均由被告備齊文件親赴告訴人經營之「 舒適 實業有限公司」到府服務,苟有文證繁雜,告訴人甲○○○往往將其母子印鑑交付被告用印(林文義之上開印鑑、存摺悉由甲○○○保管運用),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則被告在蓋用其他必要文件時,利用告訴人信任未加防備而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鑑,自屬合於經驗法則。
(三)被告雖辯稱:苟非告訴人告知取款密碼,被告無法轉帳提領存款云云,但本件告訴人甲○○○母子上開高企銀行存戶開戶,均係「委託開戶」方式辦理,即均係由被告攜帶開戶應備之印鑑卡、申請書、提款卡密碼登錄申請書、授權書(即授權被告辦理開戶作業)等件,親至告訴人住處代辦,並經告訴人在選定密碼填記後,未加封緘即交付乙○○帶回公司,經主管簽證(確認本件係客戶委託辦理開戶),再由乙○○交付上開高企銀行承辦人員完成開戶,此經證人即高企銀行本件承辦人 陳浚釧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另證人即高企銀行派駐群益證券之承辦行員 黃湘文 、群益證券 劉英欽 經理證述情節相脗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告訴人甲○○○母子開戶所需文件影本及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顯然告訴人甲○○○母子均係以委託開戶方式委任被告辦理開戶,委辦事項包括在經告訴人選定密碼後,將密碼登錄申請表交付被告帶回辦理,且期間未經任何封緘。準此,被告當易於窺知告訴人甲○○○母子之取款密碼;何況,告訴人自開戶迄至案發止,均未更改密碼,被告擅自領取存款,當無障礙,益證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四)另,告訴人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將存簿交付被告請其代辦補摺登錄,而後因未見被告歸還,查問原因,被告推稱:存摺遺失云云,告訴人只得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存摺,此據告訴人甲○○○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明(詳偵卷第八十二頁),並經原審函查高企銀行覆稱:告訴人甲○○○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摺遺失為申辦補發存摺,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高銀澄分字第四十三號函在卷可按。顯然告訴人先於原審函查之前即已明告有交付被告存摺之事實,而被告竟騙稱存摺遺失,足見被告係蓄意蒐集上述提領告訴人甲○○○母子存款之各項憑證(即取款條上之印文、密碼及提出存摺),以方便擅自領款轉帳,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未經防備之心理而遂行其犯行甚明,益證告訴人指訴屬實。
(五)此外,被告亦自承有為告訴人代行操作股票之關係,告訴人出國時,亦會授權被告視股市變化情形,進場賣買或為必要之操作,洵見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授權有為告訴人處理財產(股票交易)之權能。但上述處分權能自必係合法且自信為告訴人之利益始足當之。但被告卻違背受任信賴之本旨;擅行盜賣告訴人等之股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之背任行為,均足肯認。
(六)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款項係借貸而否認本件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母子兩造間就本件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數額逾七百萬元,倘係借款,告訴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借款等憑證,,又豈會借至「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細目﹖均甚違背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母子買進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各股,其持股之原始成本甚高(據承諾書所載約在一千六百萬元),雖經被告屢勸:看壞後市,宜調節持股,告訴人均不捨認賠出脫持股等情,並經被告自承在案(詳被告提出附偵卷之說明書),可見告訴人理無出脫持股之動機,但本件告訴人賣股時機既非因告訴人有急迫之需,又虧本賣出,顯然不合告訴人經濟上之期待;況告訴人強忍鉅額虧損目的倘僅在借貸予被告,又不求任何回報,更屬違情悖理,被告仍稱係告訴人自願並指示賣掉持股以貸與被告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以往若干轉帳明細,待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惟查上開轉帳明細(均詳卷)已經告訴人言明係委託被告以融資融券進行股票交易之帳目,即仍無得逕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往來;退步言,綜認彼等以往有借貸關係,亦不必然推論本件系爭金錢同屬消費借貸,被告檢具之上開帳目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按本件告訴人等具體指訴被告犯罪,係提出前揭被告自承真正之承諾書據為指摘,並經查明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對所供係金錢借貸之抗辯,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縱告訴人就其等間是否金錢來往乙節語焉不詳,但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至於被告以依卷附告訴人甲○○○在高企銀行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帳戶明細、入出境紀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被告及郭凌凌、 郭武東 、 謝王香菊 等人在高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帳戶明細等資料,對照告訴人出國期間,告訴人於前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有股票交易之資料紀錄,而認為告訴人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告訴人之子林文義、女 林淑娟 之情形亦同此情形云云,惟雖然有此情形,但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授權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只是否認系爭股票有委託被告下單賣出及同意借款之事實,被告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賣出系爭股票之後,縱股價下跌,但被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賣出系爭股票,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即屬背信之行為,與事後該股價是否下跌無關。末查,告訴人雖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經向群益證券查帳號,於已知悉遭被告盜賣股票後,仍有再委託被告下單交易之情事,但查此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被告已切結承諾盜賣股票後,告訴人因被告既已承諾要還債,且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故尚不須與被告決裂,此經告訴人辯陳在卷,核亦屬可信,準此,亦不能以告訴人日後仍有委託被告下單交易股票即推論被告不致有本件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違背任務,擅自賣出告訴人母子前述股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取款條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暗中窺知告訴人甲○○○母子帳戶之取款密碼、偽造之取款條冒領告訴人甲○○○母子上開帳戶存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林文義之印鑑章,蓋印於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以甲○○○、林文義等人名義領款之文書,其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先後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表示以告訴人等名義賣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持股私文書,及偽造告訴人等名義領取存款之取款條後,並進而行使,其等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一背信行為同時擅自處分甲○○○、林文義等二人之股票,及一次行使偽造取款條行為,同時冒領告訴人甲○○○母子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二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利用不知情之群益證券成年輸單員鍵入執行交易,擅自賣出告訴人母子之股票,此部分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冒領存款詐欺取財之行為,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云云,但被告擅自下單賣出告訴人甲○○○母子之前開股票所得之股款係交割轉入告訴人母子之帳戶,並非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冒領該存款,與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但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擅自賣出股票行為漏未引述背信罪法條,但此部分既經起訴事實具體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擅自賣出告訴人二人之股票,及冒領該二人之存款,有如前述,應屬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次因經濟困窘而貪圖告訴人等之財產致犯本案,所得逾七百萬元,情節重大及被告有清償約五百萬餘元(參考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陳報狀,該日被告又匯入二萬元於告訴人帳戶,尚欠約二百零八萬餘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盜用蓋於取款條上告訴人「甲○○○」、「林文義」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任職於高雄宮田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經公司派往中國大陸處理業務,因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查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仍經本院判處罪刑,對告訴人之債務又未全部清償,其前開出境之任務,亦非不可代替性,故仍不宜解除限制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遭盜賣股票一覽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賣出單價(股/元)│├──┼────┼─────┼─────────────────────┤│一│寶成工業│八千股│其中四千股每股單價為三三.四元整。│││││另外四千股每股單價為三三.三元整。│├──┼────┼─────┼─────────────────────┤│二│廣達電腦│三千股│每股單價為一0九.五元整。│├──┼────┼─────┼─────────────────────┤│三│本盟公司│三萬四千股│一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五元整。│││││一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四.九元整。│││││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四.八元整。│├──┼────┼─────┼─────────────────────┤│四│華碩電腦│六千股│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七九元整。│├──┼────┼─────┼─────────────────────┤│五│華宇電腦│二萬二千股│二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四三.三元整。│├──┴────┴─────┴─────────────────────┤│賣得總價金:新台幣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整。│└───────────────────────────────────┘┌───────────────────────────────────┐│林文義遭盜賣股票一覽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賣出單價(股/元)│├──┼────┼─────┼─────────────────────┤│一│華南銀行│五萬股│每股單價為二三.八元整。│├──┼────┼─────┼─────────────────────┤│二│華碩電腦│一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七九元整。│├──┼────┼─────┼─────────────────────┤│三│國泰人壽│二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七0.五元整。│├──┼────┼─────┼─────────────────────┤│四│仁寶電腦│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0.五元整。│├──┼────┼─────┼─────────────────────┤│五│台灣塑膠│一千股│每股單價為四八元整。│├──┼────┼─────┼─────────────────────┤│六│環球水泥│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五五元整。│├──┴────┴─────┴─────────────────────┤│賣得總價金: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