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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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劉清文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委任律師也不能給其公道,但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