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再明 代理人 陳青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對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金融機構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38,248元,然伊名下除有一張商業保險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伊現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東南小吃部任職,每月收入僅約有20,000元,但伊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則需17,710元,故伊每月僅約有2,500元節餘款可供清償債務,然伊目前負債高達223餘萬元,是以伊現存資力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存在,伊為清理上開債務,已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鈞院對上開債權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水電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及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戶籍地及居所地之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前開債權人之負債,乃於107年2月8日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提出清理債務調解之聲請,惟未成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金融機構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合計2,238,248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為證,並據上開債權人具狀陳明聲請人積欠渠等債務額在案。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有一張商業保險單外別無任何
財產,而伊每月工作收入僅約有2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710元【計算式:6,000(膳食費)+600(交通費)+2,750(租金)+3,108(健保費)+376(水電費)+1,365(商業保險費)+1,011(電話費)+1,000(日常雜支)+1,500(扶養費)=17,710】後,每月僅能節餘約2,000元,是以伊目前財務狀況,對上開債務要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其本人及子女、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及斗六鎮北郵局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人壽保險繳費通知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費繳款單、東南小吃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款收據、手機電信費繳費帳單等件影本等在卷為證。
㈢基上,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現所負債務已高達2,238,248元
,且其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可節餘約2,5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則以此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上開負債約需7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38,248÷2,500÷12≒74.60】,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其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目前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未逾12,000,000元,但依其收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觀之,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