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德勤與 陳文慶 為兄弟。陳文慶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因故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陳德勤之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前,然陳文慶於離開自小客車時疏未將車輛鑰匙取走,陳德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文慶未注意之際,竊取陳文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作為代步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