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382、6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16日19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於106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77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382卷第13頁正反面,警922卷第1頁至第10頁反面,毒偵10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毒偵670號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訴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訴400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警577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577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77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77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577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00000號)(警577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922卷第21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922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警92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
6年11月16日19時許,應係以被告107年3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毒偵382卷第13頁),惟被告早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坦承是在106年11月15日7、8時左右施用海洛因(警577卷第1頁反面),當時記憶應較偵訊時清楚深刻,且被告警詢所陳稱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即106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尚不到72小時,依人體代謝結果,仍非無可能出現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認被告警詢陳述為真,俾被告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後述),惟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該次犯罪時間如被告警詢筆錄(本院訴274卷第52頁),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為認定。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6年11月17日19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察覺被告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且手臂上有毒品注射針痕,被告即於同日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並於該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無從僅依被告手臂上之毒品注射針痕即得推斷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向警方自首犯行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作物噴農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日視季節而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爸爸、阿公、弟弟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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