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偉峻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偉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偉峻(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2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判決理由稱「簡偉峻所持有其他手機3支,均不予宣告沒收」(即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小米手機〈白色〉經原審判決認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予沒收外;其餘編號8之HTC手機、編號10之小米手機〈黑色〉及編號11之IPHONE手機,經原審判決認定均非供犯罪所用),而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而上開編號8、10、11號之扣案手機,皆為原審判決諭知不沒收之扣押物品,而已無留存必要,且上開手機內有諸多被告與癌末友人可共同回憶過往之珍貴相片,對被告至關重要,爰請求鈞院准予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台灣高鐵車票1張、供本件聯絡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其他手機3支,該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1年
6月、2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案件現有卷證資料,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第19頁),是被告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行動電話(廠牌:HTC、螢幕破裂、IME│壹支│簡偉峻│││I: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廠牌:小米、黑色、IMEI①│壹支│簡偉峻│││: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3565│壹支│簡偉峻│││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