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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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理人 林慧貞 相對人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維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判決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555,979元之本息,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416,096元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9,555,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12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55,000元,此有上開單位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另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5,91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09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5,58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682,808元(計算式:536,128+655,000+416,096+1,075,584=2,682,808)。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敗訴之25,362,653元(計算式45,918,632-20,555,979=25,362,653)本息部分,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28,853元(計算式:25,362,653/45,918,632×10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6,096×55%=228,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即91,541元(計算式:228,853×4/10=91,541),餘137,312元(計算式:228,853-91,541=137,312)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53,955元(計算式:2,682,808-228,853=2,453,955),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613,489元(計算式:2,453,955×1/4=613,489),餘1,840,466元(計算式:2,453,955-613,489=1,840,466)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7,554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17,554元(計算式:287,554+30,000=317,554),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8,355元(計算式:137,312+613,489+317,554=1,068,355),其僅支出訴訟費用703,650元(計算式:416,096+287,554=703,650),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705元(計算式:1,068,355-703,650=364,7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