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10日之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有關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親自送達書狀者,應以書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即屬合法。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瑋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原審法院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送達人乃將上開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櫻○園邸」管理員簽名而於106年6月30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依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書自106年6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上開住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尚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為自其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計至106年7月1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書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1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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