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昭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上訴所提出之Messenger、facebook簡介、對話紀錄及光碟內容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臉書帳號「 葉子 」之人互有爭執而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另被告利用「木易會陰」(原判決附表編號2)、「淌著或敦在教授面前」(原判決附表編號3)等諧音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原審所辯除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外,衡之告訴人姓名「 楊惠英 」及性別,被告以前開用語,客觀上顯係藉女性性器官或具有特定目的之性行為諧音,來嘲弄、污辱告訴人,其特定性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