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林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林承靜 、 翁上捷 、 辛佳玲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木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賠償到庭之告訴人林承靜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將其瑞興商業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3,500元之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此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范峻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林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至19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昆明街路口,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己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3日開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白姓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承靜,佯稱林承靜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為由,使林承靜陷於錯誤,匯款9,999元至范峻林上開銀行帳戶,嗣經林承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又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翁上捷,佯稱翁上捷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為由,使翁上捷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000元、1,000元至范峻林上開銀行帳戶,嗣經翁上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再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佳玲,佯稱辛佳玲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為由,使辛佳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012元、4,123元及1,122元至范峻林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辛佳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上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林承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翁上捷、│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依照│││林承靜、辛佳玲│電話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之指訴及匯款單││││據││├─┼───────┼─────────────────────┤│三│被告上開銀行帳│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