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第49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照(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受命法官當庭告知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受命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辯護人答:「是的」等語,並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
126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又本件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亦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原審判決亦係依協商合意結果,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詎被告仍提起上訴,且僅具狀載「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並經原審通知補正上訴理由,被告亦未補正,有刑事上訴狀、原審通知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8頁),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