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九0制式子彈壹拾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百達」遊藝場內,受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成俊 」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九0制式子彈十顆,而將之藏置在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其攜帶上開子彈,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十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子彈十顆可按,又上開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將之用於不法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子彈十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