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九公克),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八二之一號一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或尚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中,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林貴珍 警、偵訊之證詞,及扣案之晶體一包,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毛重一.九公克),在高雄縣○○鄉○○村○○街八二之一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晶體一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三一頁),固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買來吸食的,本次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訊時自承:我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在卷(本院簡字卷十六頁背面),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編號二四七號),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T-LAB方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二四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明確。又上開同次扣案之物品中,亦扣得酒精燈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三組、殘渣袋一個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三二至三四頁),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參以證人即被告當時同居女友林貴珍亦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殘渣袋、酒精燈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等語(本院簡字卷二十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該包安非他命是之前吸食所留,此次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六八至七十、第九頁)。而本件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二犯」範疇,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準此,公訴人自不得單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提起公訴。
㈣綜上所述,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所用,其施用部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公訴人疏未慮及,逕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