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前所取得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皮夾,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擺攤陳列上開皮夾,嗣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業已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甫經判決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僅處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尚未造成實害,且陳列之皮夾數量僅二只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二只,皆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商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一│LV│九十八年一月三│皮夾、書包│法商 威登馬爾 │皮夾二只││││十一日│、背包、手│悌耶公司││││││提包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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