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兩案接續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惟其於假釋出獄期間,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七七八六號撤銷該假釋,至今尚未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期滿,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免刑之判決,並確定在案;詎其於該免刑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六七號前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煙檢字第○○七五○號附偵卷第十四頁可參,而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鑑定結果亦確認該晶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偵卷第十五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期滿,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免刑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免刑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兩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惟其於假釋出獄期間,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七七八六號撤銷該假釋,至今尚未執行殘刑等情,亦有該臺灣屏東監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屏監教字第○九二○○○○六七一號函(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確定,已如上述,復連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不明晶體乙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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