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高雄市某處公園內、高雄市鹽埕區華王飯店停車場內,或高雄市○○路、自強路附近公園廁所內等處所,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或十天即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始查知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海洛因十四包扣案可資佐憑。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再上開海洛因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紙在卷可考。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二犯,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又據函送併辦卷附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示,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有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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