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各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一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三年四月(另褫奪公權三年),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各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一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三年四月(另褫奪公權三年),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侵害雖非直接,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屢次服刑、勒戒及戒治後,猶不知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