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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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下稱五大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1,8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五大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五大洲公司於96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5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約定於上開借款額度內出具動用申請書,請求原告循環動用外銷貸款及一般週轉貸款,惟一般週轉貸款僅於上開額度內之1,000萬元流用,借款期限以簽約日起12個月為限,借款期間屆滿,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借款。利息按前一銀行營業日路透6165頁面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30天期之平均利率為準加碼年息1.9405%除以0.946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上開利率定期調整一次,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五大洲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880萬元、120萬元、302萬元、198萬元等4筆,共計1,500萬元。詎料被告五大洲公司借得前開借款後,分別自97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4月20日、9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五大洲公司計尚欠本金7,827,314元、120萬元、302萬元、198萬元,共計14,027,3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30至180天均價利率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27,3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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