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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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采花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2巷1被告甲○○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花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花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自起88年12月30日至91年12月3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機動利率計算,並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被告采花坊公司除繳付至90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156萬1,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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