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號

原告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告 徐文彬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二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號房屋)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範圍見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共3層樓,其中1、2樓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3樓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16號土地、系爭417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徐世隆 所有,後徐世隆逝世,由兩造繼承上揭不動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3,系爭416、417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單獨所有;現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被告主張應連同系爭416號土地、系爭417號土地一併分割,但系爭416號土地、系爭417號土地並非共有物,不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取得1/3,被告取得2/3。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遺留,並依兩造之父徐世隆之遺囑,由被告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3及1/3,現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旁另有原告單獨所有門牌號碼位於天水路之房屋(下稱天水路房屋),其中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走道系爭房屋3樓後再走到1樓才能對外通行,若系爭房屋分割,將導致天水路房屋3樓無法對外通行,此外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16、417號土地上,倘單獨變價拍賣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416號土地、系爭417號土地一併分割,分割後將來建物將占用到土地,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恐在將來造成更大的紛爭,故被告主張應系爭房屋連同系爭416、417號土地一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416、417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徐世隆所有,徐世隆逝世後,由兩造依遺屬繼承上揭不動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3(含未經保存登記之3樓部分),系爭416、417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單獨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另系爭房屋3樓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範圍業經本院前往勘驗,並委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述成果圖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前述述,被告雖辯稱然其所有之天水路房屋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走道系爭房屋3樓後再走到1樓才能對外通行云云,然天水路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不同所有權,天水路房屋3樓竟須通過系爭房屋始能對外通行,顯見天水路房屋3樓在建築上實有違反法規或設計不當之處,實難以他屋本身之瑕疵,此做為系爭房屋不得分割之理由,此外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何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本件起訴後,兩造經強制調解仍不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66號調解事件案卷可憑,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方式行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系爭房屋之內部構造,被告於本院自承若要進入2、3樓,必須經由1樓行走樓梯至2、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照系爭房屋之現況,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樓層,恐造成利用上窒礙難行,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由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樓層搭配任何補償之方案,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大同區,周遭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至於經拍賣後如發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亦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處理,故綜合判斷系爭房屋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㈣至於被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屋與系爭416、417號土地一併分割云云,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有關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規定,其前提均為合併分割之不動產均係處於共有之狀態,而系爭416、417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單獨所有,並無任何共有之情形,不符前述合併分割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

五、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80元(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5,080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被告負擔4,0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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