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30號
原告 周沛珍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6,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公告將追溯自110年7月1日起,各項給付作業展延2個月,被告從110年7月份起至今,陸陸續續4年到期契約書,全部都未給付,至111年1月11日系爭契約已經4年期滿,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備齊文件請被告買回到期契約2單位合計304,000元,惟被告均未出面處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訂購暨付款約定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信託指示函、被告公司公告、會議紀錄、剪報資料、五股褒仔寮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