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144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林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本票一紙(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發票人林湘婷、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料被告不依約履行,避而不見,無法聯繫,顯無還款意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路00號為被告之住所,然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已將地址遷移至雲林縣麥寮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