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結婚, 業據渠 等二人供明屬實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結縭十餘年,婚後被告經常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亦因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提起公訴,旋於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猶仍不知悔改,致再度罹犯本案,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渠下手之重,嚴重斲傷夫妻間親密、信賴之關係,益徵被告惡性匪淺,犯罪情節重大,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依被告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等智識、能力,顯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心理受創至深且鉅,以及斟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情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本案犯罪後,先後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應有悔改之意,故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渠之宣告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依被告所犯之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希冀被告於緩刑期內,妥慎省思己過,矯正夫妻間相處之偏差觀念,輔以觀護機關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