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乙○○○所有,並交由其女 黃玉美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〡三二六號、引擎號碼EUO〡二六九0七號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停放在高雄市○○○路林進興醫院前,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車牌號碼000〡三二六號機車牽走,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上開醫院旁之公園前見機車沒有人騎,以為沒人要,才將機車牽去開鎖供己騎用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將黃玉美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〡三二六號之機車乙輛在高雄市○○○路林進興醫院前,牽走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系爭機車原為乙○○○所有,其女黃玉美使用,停放在路邊時失竊等情,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時陳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以為機車沒有人要,才將機車推牽到鎖店請鎖匠開鎖後騎
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扣案之錀匙上小飾品與其女黃玉美的一樣」〔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錀匙伊雖不能確定是否是其所有,但該把錀匙與其家中之那把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鑰匙檢視,該扣案鑰匙是三陽機車原廠之配製使用鑰匙,其上並有SAMYNG之字樣,而與一般在鑰匙店另外配製之鑰匙外觀明顯有不同之處,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及車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該車是0陽牌〕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伊是將機車推牽到鎖店請鎖匠開鎖後騎用云云即難採信;又觀本件機車外觀,仍十分清潔新穎,車狀尚良好與一般報廢車破損陳舊顯有明顯區別,可證其客觀上應無令人誤認為該機車係遭人拋棄之廢棄物情狀,此有機車照片二張可稽,又機車既無毀損之情形,且有懸掛車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可認該機車係為他人所持之有物。
再參機車,須經監理機關登記、管理,如欲報廢機車,亦須經一定之程序,且以該機車之車況良好、外觀完整,並非破損不堪使用,衡情車主豈會加以拋棄而不變賣以換取金錢?另被告亦未曾向監理所查詢是否為廢棄車等情;綜據上述情節以觀,足徵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機車,並非誤以為該機車是遭人棄置,始以為代步之用。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見該機車以為無人要並棄置而牽走以為代步,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竟為代步之便而竊取機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被告供稱是其自行配製後供己騎用竊得機車代步用,惟本院檢視,認應係被害人所有物,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