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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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玉地普字第○○三五六○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2、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1、緣民國七十三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李國榮 欲向臺南縣楠西鄉農會(下稱楠西鄉農會)借款,要求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礙於兄弟情誼,勉為答應,故方於李國榮借款時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登記原告名義坐落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擔任李國榮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八十一年間,訴外人李國榮欲提高借款,再邀原告續為連帶債務人,茲為擔保所提高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連帶債務,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原設定總值為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一百二十萬元,前後共實際借款八十萬元,有擔保放款借據可稽。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訴外人 李忠義 應李國榮之請求,並經楠西鄉農會同意,代為清償借款五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則暫未清償。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原告即委由訴外人李忠義向抵押權人楠西鄉農會請求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楠西鄉農會結算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剩餘三十萬元,另利息加訴訟費用有七萬七百元,同意於原告或李國榮清償完畢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李忠義再代為清償三十七萬七百元正,有償還證明書可稽。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從屬於前開借款之抵押權,亦隨之歸於消滅,楠西鄉農會與原告即開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手續。詎楠西鄉農會嗣後竟反悔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法人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隨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請求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參照。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李國榮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係為李國榮於被告處之債務及保證責任,李國榮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不得訴請塗銷云云。惟查,原告僅為訴外人李國榮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八十萬元之連帶債務人,從未擔任李國榮向楠西鄉農會借款或所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擔保放款借據可稽。復觀卷附原告、李國榮與楠西鄉農會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契約,關於原告部分,內容明載為:「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甲○○(以下簡稱立約人)今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七十萬元正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債務人甲○○」,足證原告書立該不動產抵押契約,係提供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原告對於楠西鄉農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原告書明於借據中擔任李國榮之連帶債務人向農會借款八十萬元,惟原告並未擔任李國榮所有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雖原告與李國榮書立於同一張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但上開契約中,並無任何原告與李國榮為連帶債務人、原告為李國榮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對李國榮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字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逕認原告應就李國榮對於楠西鄉農會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今原告既已將因擔任李國榮之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之八十萬元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供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亦無再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則從屬於前開借款之抵押權,亦隨之歸於消滅,被告主張尚有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舉證以明。
3、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二)一楠西字第一○七號函覆本院稱李國榮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借款八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均將本件系爭土地列為擔保品,並提出附件一、二、三以為憑證。惟查,農會於放貸時,對於擔保品之評估,必經主辦、主任、秘書、總幹事等層層審核並蓋用印信以憑,此觀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足參,但細觀上開函示附件內容,僅草率書寫土地標示及借款金額,顯非李國榮未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自行借款時,有以本件系爭土地為擔保而進行調查評估之報告,而係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被告所呈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五四三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二號支付命令中,對於訴外人李國榮之借款債權為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告所提其他借款人與被告間之借款資料文件,應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4、末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附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當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忠義雖非原告或李國榮向被告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惟既經被告之同意代為清償原告對被告因系爭房地抵押所負之債務,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主債權之關係業已消滅。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則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抵押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撤銷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各二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償還證明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償還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案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後,又無新事由發生,原告自無由再提起異議之訴。縱得提起,惟依被告與原告甲○○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對本會(被告前身楠西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未尾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
2、抵押權是物權,其內容之效力以登記為準,是抵押債務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溫務人」即係「抵押債務人」,通常為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所謂「設定義務人」即係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人,本件抵押權係原告甲○○為要以其不動產擔保訴外人李國榮之債務而設定,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非為要擔保其自己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楠西鄉農會(被告之前手)。所謂「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依附卷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本件之抵押權與原告自己之借款債務有否清償無關,只要訴外人李國榮對抵押權人負有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抵押權人即可將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查抵押債務人李國榮與訴外人 吳金鑾 ,對楠西鄉農會(被告之前手)負有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一直未清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仍未消滅,被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二三五四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聲請執行狀),原告訴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3、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其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與楠西鄉農會(被告前身),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擔保訴外人李國榮(原告之)弟之債務,訴外人李忠義雖已代其弟償還部分貸款,惟尚有部分未清償,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依雙方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借款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不限於特定之借款,故在借款人李國榮(即訴外人)之債務未全數清償前確難同意塗銷抵押權。
4、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決算前所生權債務關係,於決算時不逾限額之債權,均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擔保債權之總額如逾最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固僅得就最高限額入者,主張優先受償權,然債務人就上述債務為任意之清償時,應解係清償逾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此正如一部抵押之情形相同,因之必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後,始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謝在全著年版在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七二頁〉。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在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故訴外人李國榮於被告處借款計一百二十萬元內乃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5、原楠西鄉農會信用部已於⒐⒕財政部命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合併接管,原楠西鄉農會信用部所存在訴訟執行案件,從而由第一商業銀行楠分行延續執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依政府命令法人合併登記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鑑於訴外人李國榮於被告處尚有借款未全數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歷經原告抗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就訴外人李國榮於被告處迄今未受償債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資收取債權,於法應無不合。
6、李國榮與被告間之原來債權債務明細如下:①李國榮於⒊借款到期日為⒊借四十萬元(已清償)②李國榮於⒐⒓借款到期日為⒐⒓借二十萬元(已清償)③李國榮於⒑⒗借款到期日為⒑⒗借八十萬元(已清償)④李國榮於⒒⒎借款到期日為⒒⒎借八十萬元(未清償)⑤李國榮於⒊保證借款到期日為⒊借二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亦即李
忠義雖有替借款人李國榮代償借款三十七萬七百元,但是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李國榮尚有左間債務:
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借八十萬元,尚欠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訴外人吳金鑾(李國榮之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借二百七十萬元此
筆借款利息一直未付,本金也未償還、李國榮是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也是債務之一種。以上共計二筆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是要擔保李國榮對第一商銀所欠全部債務在內,李國榮還有上開債務未清償,楠西鄉農會不可能與原告及任何人結算抵押債務,也不可能同意要塗銷抵押權。亦即原告所謂楠西鄉有與李忠義結算抵押債權金額之主張並非事實,依經驗定則更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
7、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擔保範圍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不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則為擔保李國榮對楠西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一百二十萬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履行。而該擔保借款借據,其個別債務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對象及範圍當然係就該筆債務之金額八十萬元而言。其內容之約定係保證人願保證債務人李國榮須將該筆借款本息及一切費用,完全清償,非至該筆借款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能免除,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等。兩者無論從時間或金額之角度觀察,均有不同,其內容效力更屬有異,實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扭曲為僅為後者之個別債務而存在,事理上即難以圓通,更何況抵押權之設定,性質上為物權行為,依法有對世之效力,而該擔保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在性質上則僅係債權契約,從而當然僅係就該特定債權負保證之責,但該特定債務即使因清償而歸消滅,甚或假設該特定借款根本從來並未發生,原告為債務人李國榮擔保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為債務人李國榮之其他債務而存在。換言之,其擔保效力仍及於其他對李國榮之債權。
8、至於原告所擔保之債務人李國榮,對被告方面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乙節,不惟被告在前此所提答辯狀中,已就該債務人 李某 有關之債務,分別臚列敘明甚詳,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二三五四三號民事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更何況原告方面對該等債務之存在,並不否認,則李國榮其他債務之存在,殊無爭執之餘地,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既然及於李國榮其他債權,被告實無立場可以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更難放棄抵押權之行使,以確保被告之債權。按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優先受清償。故被告鑑於訴外人李國榮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應清償未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為確保收回本筆債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乃依法有據。本件原告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個別債務混為一談,藉此希冀扭曲系爭抵押權對其他債權之擔保效力,其訴請塗銷抵押權,法理上即有可議,其訴訴請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依法更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五四三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二號第一、二審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一銀行放款查詢單,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萬元借據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借款係由何筆借款展期?擔保品為何?設定擔保之權利價值為何?〈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之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二筆借款之擔保品及設定抵押之權利價值各為何?並調取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民事聲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及訊問證人李國榮。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權利人之權利快速滿足之目的,民事執行處僅就執行名義之形式是否合法加以審查,然非謂全然不得就實質權利有所救濟,若對實質權利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可稽,上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法人合併,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且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中。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為擔保原告自己對於楠西鄉農會所負之債務,今原告既已將因擔任李國榮之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之八十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從屬之抵押權,亦隨之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2、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李國榮對楠西鄉農會之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負責,雖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原告擔任李國榮之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然因李國榮對被告前手楠西鄉農會尚欠負有其他借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保證債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均尚未償還,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有以債務人為李國榮、權利人為楠西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法人合併改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抵押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權利價值變更為一百二十萬元,其餘條件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準【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卷頁、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卷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頁)】。
2、李國榮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八十萬元,業經訴外人李忠義代為清償完畢(見卷至頁擔保放款借據及償還證明書)。
3、李國榮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邀吳金鑾為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八十萬元,及李國榮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吳金鑾之連帶債務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均迄未清償,此已經楠西鄉農會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李國榮、吳金鑾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民事聲請卷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1、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乃擔保其「自己」對楠西鄉農會所負之債務,抑或如被告所主張係擔保「李國榮」對楠西鄉農會所負之債務?亦即,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自己所負債務,則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擔任李國榮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復未對楠西鄉農會負有其他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然若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前開支付命令所示「李國榮」所負之借款及連帶債務,則因該二筆債務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且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予以塗銷。
2、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究竟係擔保如何之債權債務,自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3、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均登載債務人為「李國榮」、義務人為「甲○○」,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依登記內容所定,乃係擔保債務人「李國榮」對楠西鄉農會之債務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自己之連帶債務,與登記內容顯然不符,尚不可採。
4、又依原告與李國榮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均與楠西鄉農會簽立不動產抵押契約,其上載明:「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李國榮、甲○○(以下簡稱立約人)今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七十萬元正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原告雖主張由上開不動產抵押契約,連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萬元借據一併觀之(李國榮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應解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乃為擔保「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云云。然查,倘若原告所述屬實,則上開抵押契約僅須由原告簽立即可,何以須將「李國榮」並列為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及範圍為何,理應參酌「設定抵押權時」兩造所簽立之文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李國榮欲向楠西鄉農會借款,而提供原告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李國榮本身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及李國榮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均可認定李國榮僅係債務人,其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再者,由不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全文觀之,亦足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李國榮」對楠西鄉農會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本金七十萬元(嗣變更為一百二十萬元)為限度之擔保,此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以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過約十一年時間後所簽立之借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乃係為擔保自己之「連帶債務」等語為辯,尚難採信。另證人李國榮固到庭證稱:原告提供土地是要擔保自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八三頁),然參之證人對其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均稱已不復記憶,惟獨對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借據一事附和原告說辭,再佐以證人為原告弟弟,且其因積欠被告之借款,恐將致原告土地遭到拍賣,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5、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設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間,訴外人李國榮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度。而李國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所借之八十萬元借款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訴外人吳金鑾連帶債務人之二百七十萬元連帶債務,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迄今尚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持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抵押權存在,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