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289元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8元,及其中113,575元自
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
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29,289元中含違約金6,000元,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
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90
元,及其中113,575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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