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
利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
(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碼(每碼年息百
分之0.2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
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5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0939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
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之約定
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經原
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歷次所定儲利率指
數、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