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姵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未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林姵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該日15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該日17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