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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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之「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之「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間之不詳時點(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因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行為時點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㈢犯罪事實部分第二十四行補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莊志偉、 陳鏞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領一空」。
㈣證據部分第十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桃檢惟往聲監續字第○○○六九八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罪,依新、舊法處罰均相同,應直接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㈣綜上,本件僅罰金刑規定之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八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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