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玎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泓峻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
,惟婚後原告頻遭被告暴力相向,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與被告結識之初,被告即向原告誑稱其為黎
明工專電子科畢業,嗣原告無意間得知被告竟只有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學歷後,被告即原形畢露,且難以溝通,致兩造時生齟齬。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於廚房煮食時,被
告突然手執菜刀並抓住原告頭髮,威嚇原告說要同歸於盡,且大力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原告除即報警處理外,並因畏懼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離家別居。不料被告竟懷恨在心,開始騷擾原告,不斷在原告手機留言恐嚇,稱要對付原告、要和原告算帳…云云,使原告心生恐懼。
㈢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偕同
友人陳 王雪娥 回到原台北縣泰山鄉住處時,還未與被告交談,被告即不分清紅皂白,持刀衝向原告,原告雖然極力掙扎反抗,仍遭被告打倒在地,當時被告兇性大發,重拳毆打原告面部、並用手指挖摳原告雙眼,造成原告眼部瘀腫、臉部多處創傷、口鼻流血不止,被告甚至咬下原告左耳,當場血流如注,致原告痛不欲生,為此原告曾經聲請鈞院准予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在案。
㈣被告於婚姻生活中,且經常對原告大呼小叫、頤指
氣使,甚至還逼原告做不願意的事,如有不從即大發雷霆,使原告絲毫感受不到夫妻之間應有之尊重,兩造已難維持夫妻圓滿共同生活。尤有甚者,上開家暴事件發生後,被告竟將原告留在家中之衣物剪的殘破不堪,其心態扭曲至此,實令原告畏怖不已。
㈤被告性情反覆丕變,易暴怒而辱罵原告,依前開暴
力行為更使原告有毀容之虞,其兇殘程度令人髮指。核被告所為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妨礙且動搖、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原告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彼此間早已喪失夫妻感情,無法為夫妻生活甚明。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又原告大學畢業,擁有正當職業,詎婚後不久即屢遭
被告無端辱罵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爰併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丙、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七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原告大學畢業證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一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受暴照片十幀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固曾在兩造
之住家與原告發生衝突,並致原告受有左耳廓撕裂傷、左眼下瘀青、臉部多處抓傷及咬傷等傷害,惟此係因原告未告知原因即協同友人至其住處搬東西,被告一時氣憤與原告互毆所致,被告亦受有右手咬傷、左腳踝擦傷、左胸挫傷之身體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難謂已達虐待之程度,又鈞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亦僅令被告不得對原告有不法之行為及騷擾原告之行為,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上非至為嚴重,被告不僅尚無虐待原告之情事,且亦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洵此,原告自無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而無疑。
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
屬虐待之行為,並使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惟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互歐系因原告不當行為所引起,其本身亦有過失,此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而無疑。另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茲請鈞院惠予考量被告剛因心肌梗塞出院、身體狀況不佳,根本無工作能力,甚者,連基本生活之費用均尚需兄長接濟,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客觀上實無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之能力等情,酌予減免之。
丙、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㈠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七號暫時保護
令事件及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兩造家庭暴力事件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關於兩造財產明細及被告甲○○最近三年所得資料。
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伊
施暴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已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檢送過院之兩造家暴案件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非有可取,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對伊實
施暴力行為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七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受暴照片十幀可證,並經證人 陳王雪娥 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一時失去理性,伊記得有咬原告耳朵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是亦堪認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如上所述傷害原告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毫無關愛與尊重,鮮乏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可言。揆其所為,實與前揭夫妻本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業已因此產生破綻。再徵諸原告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目前客觀上業已分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離婚之訴求,僅空言否認有上述家暴行為,並無絲毫亟思挽回之行動表示,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著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上所述,兩造之離婚既肇因於被告之之施暴行為
,則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結果,即有可歸責原因。而原告身為被告配偶,其對於被告之上述種種粗暴行為,精神上自當受有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現年分別為五十二歲及四十二歲,以及原
告係私立淡江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其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之年所得約莫十四至十六萬元左右(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
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且兩造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迄今未滿二年,乃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衡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本案起訴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