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6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璋與甲○○2人係夫妻關係,甲○○係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現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丞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丞宥公司)負責人,陳俊璋則擔任丞宥公司之業務經理,丞宥資訊有限公司從事電子材料批發及貿易等業務,平日由陳俊璋負責、甲○○協助處理丞宥公司之訂單及進貨、出貨事宜,於民國95年
6月2日,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杜鎮鑫 向丞宥公司訂購Micro
SD128mbHynix(即韓國廠商海力士半導體公司)記憶卡5萬片,由陳俊璋代表丞宥公司回復同意販賣上開記憶卡予杜鎮鑫,雙方約定5萬片分2次出貨,第1次出貨2萬片,第
2次出貨3萬片,每片價格美金5.85元,貨款第1次為美金117,000元,第2次為美金175,500元,出貨日期為95年6月5日,貨物應送至香港東煊國際有限公司,杜鎮鑫並於95年6月6日匯款美金117,000元至丞宥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俊璋與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於95年6月6日出貨,杜鎮鑫懷疑遭詐騙,乃委託居住臺灣之親戚 王雲珍 於95年6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凍結上開帳戶之金額。嗣於95年6月9日上午,陳俊璋與甲○○2人竟委由全一快遞運送內裝讀卡機69組之貨物1箱予杜鎮鑫,因杜鎮鑫係第1次向丞宥公司購買貨物即遲延,乃會同香港民間公證人檢驗後,發現該箱內之貨物係讀卡機69組,而非原先約定之MicroSD128mbHynix(即韓國廠商海力士半導體公司)記憶卡2萬片,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鎮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香港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及譯本各1份,係文書證據,上開書證文件,雖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惟經本院核對公證之文書內之照片,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貨物
1箱之外觀相符,且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貨物1箱之外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請先看箱子的外觀及箱子上面所貼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或物品名稱等資料是否與你們之前委託全一快遞公司寄貨之箱子外觀一樣?)箱子外觀及膠帶都一樣,上面的字是快遞公司寫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係虛偽不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訂單(ProformaInvoice)、匯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通知單(CREDITADVICE)各1紙、被告提出之全一快遞運送單據影本1紙(號碼000000000)及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璋、甲○○固坦承係丞宥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且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杜鎮鑫簽訂販售5萬片Micro
SD128mb記憶卡之訂單,並收受杜鎮鑫電匯之117,000元美金貨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已依約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運送內裝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之貨物1箱予杜鎮鑫,箱子內並未以讀卡機69組冒充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丞宥公司出貨予杜鎮鑫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係向大陸地區之東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購買,東星公司再向臺灣地區之不詳廠商購買臺灣製造之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並由臺灣地區之不詳廠商送貨予丞宥公司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杜鎮鑫填寫訂單向丞宥公司訂購MicroSD128mbHynix(即韓國廠商海力士半導體公司)記憶卡5萬片,每片單價美金5.85元,雙方約定分2次出貨,第1次出貨2萬片,第2次出貨3萬片,貨款第1次為美金117,000元,第2次為美金175,500元,出貨日期為95年6月5日,貨物應送至香港東煊國際有限公司,杜鎮鑫於95年6月6日匯款美金117,000元至丞宥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訂單(Profor
maInvoice)、匯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通知單(CREDITADVICE)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2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雲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陳俊璋於偵查中供稱:「(你這一批貨是否有上游?)有。東西在臺灣,這個東西只有臺灣才能生產,都跟大陸的人員聯繫,東西請快遞送給我。我只有付1成訂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公司是95年6月3日向東星投資有限公司下訂單,95年6月8日他們公司派人送過來,那是東星投資有限公司的員工,他的姓名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們會跟大陸的東星投資有限公司購買,是因為大陸的比較便宜,比我們公司直接向臺灣廠商拿貨便宜,我們這一次這批貨我是以11萬7千元美金賣給東煊,我是以11萬6千元美金向東星購買,我們只賺1千元美金,我們跟東星購買這批貨款付了新臺幣30萬的訂金,是95年6月8日的時候付的,是貨到的時候付款給送貨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你寄給杜鎮鑫的貨物,是向何家公司買的?)是向大陸地區的東星投資公司買的,我是買了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我購買上開記憶卡的金額1片5.8美金,總價就是11萬6千元美金。」、「(既然95年6月間當時大陸地區沒有辦法生產MicroSD128mb記憶卡,為何你向大陸地區的東星公司買這些貨物?)因為大陸東星公司向臺灣地區的廠商買貨,但是臺灣地區的廠商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為何你不直接向臺灣地區廠商買貨?)東星公司是華南地區負責手機廠最大的業務大盤商,所以它拿到的MicroSD128mb記憶卡貨物比較便宜。MicroSD128mb記憶卡是搭配手機的東西。」、「(你如何確定東星公司是向臺灣地區的廠商買貨?)當時只有臺灣和韓國有生產這種MicroSD128mb記憶卡的技術。我知道是臺灣廠商生產的,是因為記憶卡後面有標出製造的編號,可以看出是臺灣製的造的,但是沒有標示出製造公司的名稱。」、「(大陸東星公司派人送貨來給你,該貨物有無附送貨單或是發票,而該等單據可以看出所送的東西就是MicroSD128mb記憶卡?)就是INVOICE上面有記載...是東星公司派人送貨給我的時候,該人連同貨物一起給我。」、「(你收到價值3百多萬的貨物後,你不需要在送貨單上簽收?)我沒有在送貨單上簽名。」、「(提示本院95年易字第1983號卷宗第75頁),你剛才所謂東星公司送貨時一起送給你的INVOICE就是這張文件嗎?)是的。」「(大陸的東星公司派人送貨給你,你可以區別當時送貨給你的人,是東星公司的人或是快遞公司的人?)當時沒有辦法分別。但是我沒有在任何文件做任何簽收貨物的動作。」、「(依臺灣快遞公司的送貨慣例,將貨物送給收貨人,一定要求收貨人在簽收單上簽名,送貨人才可以將送貨單一聯繳回快遞公司,證明確實已經送貨,但是你稱你沒有在任何文件做任何簽名的動作,所以應該不是快遞公司送貨的,而是東星公司自己派人送貨的,是否如此?)我們收到的只是剛才所示的那張INVOICE。而東星公司送貨時,我和我太太甲○○確實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所以應該不是快遞公司送貨,而是東星公司自己派人送貨的。」、「(你稱向大陸東星公司購買的貨MicroSD128mb記憶卡,是在你95年6月9日寄送到香港東煊國際有限公司的前1天收到的,是6月8日早上或是下午收到?)是的。是下午收到的。」、「(若是從大陸寄送信件到臺灣,通常需要幾天時間?)至少2天。但是如果快急件的話,今日寄送,明天就會收到。」、「(你剛才稱INVOICE,東星公司是6月7日開的,
6月8日就可以寄到臺灣的不詳廠商,該廠商再轉送給你?)...為何INVOICE可以這麼快從大陸寄來給我們公司,我不知道。」、「(你給付給東星公司的訂金,你先付多少?)30萬新臺幣,我是親自交給送貨員。」、「(你把訂金新臺幣30萬元給送貨員,你有無給送貨員簽收訂金收據?)...我沒有在任何文件上註記已付新臺幣30萬元款項,並由送貨員簽名確認上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們賣給杜鎮鑫的貨物MicroSD128mb記憶卡是從何處購得?)我們是向大陸的東星公司買的。送來的貨物就是一箱。不是快遞公司的人送的,應該是從臺灣的廠商製造的。」、「(東星公司派人送貨給你們,你們有當場付貨款?)我們有付貨款。付了新臺幣30萬元的貨款。錢是我拿錢給送貨員的。」、「(送貨員有無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確實有拿到新臺幣30萬元訂金?)有。」、「(收訂金新臺幣30萬元的人,是簽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東星公司派人送貨給你們,你們有無在任何文件上簽收代表已經收到這批貨?)就只有收到1張INVOICE。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陳俊璋供詞前後矛盾,且互核被告陳俊璋、甲○○2人就何人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送貨之人?是否有請送貨之人簽立收據?亦供詞相互矛盾。參以被告2人委託全一快遞運送之貨物1箱,其內若確係裝有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價值高達美金117,000元,為免因遺失而遭受重大損失,其等豈會以一般貨物即以重量計算運費之方式運送?再者,被告供稱其向東星公司購買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每片美金5.8元,總計美金116,000元,僅賺1千元美金價差,顯與常情有違。又無法提出東星公司送貨予丞宥公司之送貨單,及丞宥公司交付定金新臺幣30萬元予東星公司之單據,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2人供稱係運送臺灣廠商製造之MicroSD128mb記憶卡,亦核與上開訂單上記載Hynix(即韓國廠商海力士半導體公司)製造之MicroSD128mb記憶卡明顯不符,可見其虛。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MicroSD128mb記憶卡
1片,重量為0.25公克,且將裝入100片MicroSD128mb記憶卡的粹盤秤重,重量為35.85公克(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若將MicroSD128mb記憶卡2萬片分別裝入10
0片MicroSD128mb記憶卡的粹盤,則應使用粹盤200盒,以裝入100片MicroSD128mb記憶卡的粹盤重量為35.85公克計算,全部總重7,170公克,加計告訴代理人提出運送系爭貨物之空紙箱重1.3公斤(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亦僅重8.47公斤,而依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所載(見本院刑事卷),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貨物1箱重量為10.8公斤,重量明顯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內裝Micro
SD128mb記憶卡2萬片之貨物1箱予杜鎮鑫,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貨物1箱結果:該整個箱子之重量為10.8公斤,箱子上的手寫文字為「000000000、HK
G、HP17」、「6/9HP17」之文字,並貼「全一快遞、000000000、HKG」之貼紙,另箱子左下角有寫「FF」,又箱子側面有貼一張貼紙,其上的文字為「P/N:C00000000、QT
Y:10」;箱子裡面有白色小紙板所包的金屬物品共有69個,1個白色小紙板所包的金屬物品(含白色小紙板)重量0.16公斤(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貨物1箱之重量10.8公斤,核與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所載(見本院刑事卷),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貨物1箱重量為10.8公斤相符。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請先看箱子的外觀及箱子上面所貼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或物品名稱等資料是否與你們之前委託全一快遞公司寄貨之箱子外觀一樣?)箱子外觀及膠帶都一樣,上面的字是快遞公司寫的。」等語。被告陳俊璋另供稱:上開白色小紙板所包裝之的物品是讀卡機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香港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及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至第71頁),而上開紙箱上所貼之「全一快遞、000000000、HKG」貼紙,核與被告提出之全一快遞運送單據影本1紙上記載號碼000000000相符,足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貨物1箱,確係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物無訛。
㈤、被告2人於收受告訴人杜鎮鑫之貨款後,未依約交付Micro
SD128mbHynix記憶卡2萬片予杜鎮鑫,反而以讀卡機69組冒充MicroSD128mbHynix記憶卡2萬片,足見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全一快遞運送單據影本1紙及香港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及譯本各1份上記載之紙箱體積,雖與本院勘驗之體積不符,惟因全一快遞係以重量計價,而非以體積計價,故運送人員於測量體積時難免會有不確實或錯誤之情形,而香港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就紙箱體積之記載,係依據全一快遞運送單填寫,致亦有誤,惟被告2人就上開箱子之外觀既不爭執,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紙箱並非被告2人於95年6月9日委由全一快遞出貨之運送之紙箱。另被告2人聲請傳喚證人杜鎮鑫、 劉培穎 等人以證明確係向大陸地區之東星公司購買MicroSD128mb記憶卡
2萬片,並出貨予杜鎮鑫,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手段、詐騙之款項高達美金117,0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及被告2人事後拒絕賠償損害,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