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係於94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戳」日期均記載為94年12月19日,送達人於送達時間欄記載送達時間94年12月16日,應係誤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指明係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95號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且詳列其具體情事,自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如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如不存在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成立契約之可能,此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結果。本件再審被告之配偶 李奎龍 於民國60年1月7日任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徵稅捐處)時,向該處申請配住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屋),63年7月17日李奎龍自稅捐處調職前往再審原告機關任職後,李奎龍與稅捐處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離職而當然終止,此為原確定判決第6頁末4行以下認定之事實。嗣再審原告於80年6月13日發函稅捐處,載明「關於本署專門委員李奎龍現住貴管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宿舍案,因本部員工宿舍正積極籌劃興建中,該員一經輔配,原住宿舍即可歸還,請 惠准 繼續借用,俾其有所棲身,請查照。」等語,係再審原告以該函向稅捐處為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李奎龍並未向稅稽處借用房屋,故縱稅捐處於接獲再審原告前開函後,於80年12月28日撤回請求李奎龍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視為已默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此時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亦係公有宿舍之借用關係,且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稅稽處之間,李奎龍與稅捐處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合意。再審被告於原審亦表明:「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跟稅捐處借,之後准我們眷屬住下去」等語(原審
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80年6月13日發函向稅捐處借用房屋,稅捐處收受上開函後,於同年12月28日撤回請求李奎龍返還房屋之訴訟,視為默示同意借用房屋。」此時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結果,應認為係再審原告與稅捐處間達成使用公有宿舍之借貸合意,原確定判決關於「李奎龍與稅捐處間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乙節,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7條、第
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款。雖被上訴人曾於65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2批房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於68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查再審原告於80年6月13日發函向稅捐處借用系爭房屋,稅捐處遲至80年12月28日始撤回對於李奎龍之訴訟,二者相隔期間長達6個月又15天,縱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撤回訴訟得認為承諾借用房屋,惟該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再審原告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例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之規定向稅捐處辦理借用手續),再審原告與稅捐處間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違背民法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亦構成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著有明文,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亦同。
⒉查80年間稅捐處及財政部賦稅署經管宿舍之借用及管理
,係依當時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46年
8月2日公布,94年6月29日廢止),「事務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250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公證者,需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等語,因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乃強行規定,公務人員並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在此前提之下,稅捐處如不踐行上開要式行為,無法將系爭房屋再次借用予李奎龍。況系爭房屋乃國有財產,如稅捐處任意將房屋借用予不符居住資格之人,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則稅捐處相關承辦人員恐有圖利之嫌。故依上開論理法則(亦即國有宿舍使用借貸事宜必須遵循事務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及強行規定,並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除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250條規定辦理外,稅捐處別無其他將宿舍出借之方法,稅捐處不可能「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李奎龍。
稅捐處於80年12月28日撤回對李奎龍之訴訟,僅係對於李奎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保持單純沈默而已,實不足以推知稅捐處有承諾借用房屋之意思。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稅捐處撤回訴訟視為借用房屋」之推論乙節,違背上開論理法則(稅捐處借用房屋必須踐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之規定),更不當擴張「默示承諾」之認定要件,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違背(撤回起訴僅係對李奎龍無權占有房屋單純沈默,不足以推知稅捐處有承諾借用房屋之意思)。蓋實務上行政機關一旦起訴請求無權占有其房舍之人返還房屋,該被告多會四處陳情請求續住,如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豈非公家機關一旦起訴後均不得撤回,否則即視為「默示同意」被告陳情續住之請求,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判決上開推論,無異法院以判決創設一公務機關不可能成立之違法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外,顯已造成司法權侵害行政權之情形。
(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
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80年6月13日發函向稅捐處借用系爭房屋
,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稅捐處與李奎龍間?上開法律見解是否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見原審闡明之。且稅捐處於80年12月28日撤回訴訟,距再審原告發函之時間相隔逾6個月,該撤回訴訟如視為承諾,承諾有無遲到?依民法第160第1項規定是否視為新要約?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乃強行規定,稅捐處未依該要式行為辦理,如何「默示同意」借用房屋?原審未命兩造充分攻防,亦違背闡明義務。再者原審既認稅捐處與李奎龍於80年間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被告已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惟未命再審原告舉證是否向李奎龍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致再審原告未能針對此項可能之「爭點」為防禦。故原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未行使闡明權,諭知兩造就上開爭點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即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正確性。
二、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稅捐處出借系爭房屋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辦理,不可能默示同意將房屋借予李奎龍,縱稅捐處於80年12月28日撤回訴訟視為默示同意借用房屋,亦係針對再審原告80年6月13日函所為之承諾,使用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稅捐處間,李奎龍與稅捐處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合意,再審被告於原審亦表明:「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跟稅捐處借,之後准我們眷屬住下去」等語(參見原審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再審原告先向稅捐處借用系爭房屋,再將該屋借予當時任職再審原告機關之李奎龍居住,李奎龍與再審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基於任職關係成立,非一般使用借貸,李奎龍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不可能由繼承人繼承,故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聲明:
(一)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按借用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查稅捐處於80年間對李奎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因收到再審原告80年3月13日之公函而撤回該訴,並遲至93年4月方再次對再審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此可證再審被告與稅捐處之間確有成立新的借用關係。當時李奎龍已非稅捐處之員工,故此一新的借用關係並不因李奎龍於再審原告機關任內死亡(81年)而終止,本件再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依法繼承此一借用關係,故前述新的借用關係依然存在。再者,新的借用關係成立時,李奎龍已非稅捐處之員工,自無辦理員工宿舍借用手續之問題。稅捐處於95年6月26日以北稅行字第0950077743號函通知再審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得以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可證明前述新的借用關係依然存在。再者,前述新的借用關係是否存在,為認定事實問題,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於再審之時提出質疑,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誤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跟稅捐稽徵處借。」然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書及其後呈送之辯論意旨狀中,均一再強調前述稅捐處與再審被告之新的借用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亦從未對此加以質疑,再審原告於再審之時提出,實有未洽。
二、第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雖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承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然本件稅捐處收到再審原告80年3月13日之公函而撤回訴訟之行為,並非單純之沈默,原判決並無違誤,至為明顯。
三、又再審原告於80年6月13日以公函要求稅捐處將系爭房屋續借給李奎龍,不論依文義解釋或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該續借關係之當事人應為稅捐處與李奎龍,至為明顯,完全看不出再審原告有介入該項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7條、第16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公函發函時間80年
6月13日,而稅捐處於80年6月13日撤回起訴,以當時公家機關或稅捐處之行政效率而言,應屬在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應無承諾遲到之問題,此由其遲至93年4月方再次對再審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後歷經13年之情形,即可證明。退步言,若該承諾遲到而視為新要約,當時李奎龍及其家屬繼續居住之行為,即為默示之承諾,故亦成立新的借用關係。因當時李奎龍已非稅捐處之員工,自無辦理員工宿舍借用手續之問題。
四、復查就臺北縣稅捐處與李奎龍間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且再審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其答辯,此觀原審第一審判決(即鈞院93年板簡字第2302號判決)事實蘭原告陳述之第(二)點暨被告陳述之第(七)點自明,再審原告自有充分機會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防禦,故再審原告以原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五、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被告之夫李奎龍於60年1月7日間任職稅捐處時向該處申請配住眷屬宿舍,而獲配住系爭房屋。63年7月17日李奎龍調職前往再審原告機關任職,仍續住系爭房屋。稅捐處曾於80年5月間以李奎龍已經調職多年,已使用完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李奎龍返還房屋。嗣接獲再審原告以80年6月13日台稅人發字第801249310號函謂:「關於本署專門委員李奎龍現住貴管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宿舍案,因本部員工宿舍正積極籌劃興建中,該員一經輔配,原住宿舍即可歸還,請惠准繼續借用,俾其有所棲身,請查照。」等語,稅捐處於同年12月28日撤回起訴,故李奎龍仍續住於系爭房屋。
二、81年間李奎龍自再審原告機關商調回稅捐處服務,惟未完成商調手續即不幸過世,亦即李奎龍係於再審原告機關任內死亡,尚未向稅捐處辦理宿舍借用手續。
三、系爭房屋原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因精省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89年3月22日登記為國有,由再審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台北縣政府所有,由稅捐處管理。
四、系爭房屋除原登記部分外(面積79.7平方公尺),尚有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增建,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該增建部分目前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
五、稅捐處曾於92年10月16日以再審被告不合於續住規定,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搬遷。
六、李奎龍於81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再審被告(配偶)外,尚有子女多名(依戶籍謄本記載至少有一子二女)。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起訴行使系爭房屋(含增建部份)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之配偶李奎龍於60年1月7日任職稅捐處時向該處申請配住眷屬宿舍,獲配住系爭房屋,嗣李奎龍於63年7月17日調職至再審原告機關任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李奎龍與稅捐處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離職而當然終止,李奎龍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稅捐處為此於80年5月間以李奎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李奎龍返還系爭房屋。嗣再審原告以前開80年6月13日台稅人發字第801249310號函發文稅捐處,函請稅捐處允許李奎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稅捐處收受上開函文後,於同年12月28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據此事實,並參酌稅捐處撤回起訴後,迄李奎龍死亡前,均未再為催討行為之事實,認為縱稅捐處未正式函覆再審原告是否應允將系爭房屋續借予李奎龍,亦足推認其撤回起訴之行為應視同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李奎龍使用,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原審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並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審依上開事實,認定李奎龍與稅捐處間默示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95號、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云云,固無理由。
三、惟查稅捐處因再審原告商請其續借系爭房屋與李奎龍使用而撤回對李奎龍之起訴,且迄至李奎龍死亡前,均未再為催討行為之事實,縱可推認稅捐處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續借予李奎龍使用,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然此因機關相互調任,由新任機關協商原任機關相互借用宿舍之情形,借用人獲同意借用宿舍,自亦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及職務需要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乃一般公務機關相互往來借用宿舍之通常經驗。是借用人於再調職或離職、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甚明。查再審被告之配偶李奎龍既於81年
1月4日死亡,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則李奎龍調任新機關後,由新任機關商請原任機關借用宿舍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死亡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貸與人即得為返還之請求。原審認定稅捐處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續借與李奎龍使用所成立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非因李奎龍之任職關係所獲准配住,不因李奎龍之死亡而當然終止,顯然違背一般公務機關相互往來借用宿舍,亦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及職務需要而成立借貸關係之論理經驗法則,且據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A部分建物係由再審被告 鳩工 增建,已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建物,係做為儲藏室及房間使用,與系爭房屋相連,並無獨立出入口,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一節,並經原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故如附圖A部分建物既係儲藏室及房間,且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系爭房屋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已附合於原有之系爭房屋成為該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名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再審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再審被告無權使用再審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8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利益,即非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上開條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第一審審酌系爭房屋現值為6萬5,000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一件之影本可參,及系爭房屋為61年所興建之本國式磚造樓房之第一層,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市況甚為繁榮,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九幀可稽,且係供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等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再審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再審原告請求自88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附屬建物止,按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據此計算再審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25元(計算式:65000×6%÷12=325),再審被告自88年11月
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93年11月17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500元(計算式:
325×12×5=19500),尚無不合。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1萬9,500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1萬9,500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25元,並依職權告宣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准許部分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之諭知,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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